《山东省工会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日期:2022-11-30 10:16:13 作者:工会 

山东省工会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依法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基本职责,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工会法律援助工作,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法律援助条例》《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华全国总工会《工会法律援助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工会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职工工会工作者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工会法律援助是政府法律援助的必要补充。

第三条  山东省总工会法律工作部指导、协调全省工会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法律工作部门指导、协调本地区工会法律援助工作。

工会法律援助工作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对在工会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工会法律援助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可以单独或会同司法行政等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应当设立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社区和大中型企业工会可以设立工会法律援助服务站,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要按照有场地、有人员、有经费、有制度、有案源、有绩效“六有”标准进行规范化建设。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可单独设立,也可以设在职工服务中心、工人文化宫等工会服务阵地或者与当地司法行政部门等机构协作设立。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由同级工会委派或聘任。

工会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工会法律援助人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聘请:

(一)法律专家、学者、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社会法律工作者;

(二)工会公职律师、专兼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仲裁员、劳动关系协调员(师)、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等工会法律工作者。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要有1名以上执业律师(社会律师或工会公职律师)。

第七条  工会法律援助人员要有较高的政治觉悟,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忠于宪法和法律,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和参与公益事业的奉献精神,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具备履职能力。

工会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工会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

第八条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工会法律援助人员对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   范围、条件和形式

  工会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劳动争议案件;

(二)因劳动权益涉及的职工人身权、民主权、财产权受到侵犯的案件;

(三)工会工作者因履行职责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案件;

)工会认为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工会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向上级工会申请法律服务。

  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职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工会法律援助,且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工会提供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

职工经济困难标准按照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城乡居民上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执行。

(二)职工属于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或者社会救助、司法救助优抚对象的,以及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免于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三)职工因重大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工会法律援助,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法律援助条例》《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法律援助的范围已经作出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十一  工会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普及法律知识;

(二)提供法律咨询;

(三)代法律文书;

(四)参与协商、调解;

(五)仲裁、诉讼代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章  申请和承办

第十  职工申请工会法律援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申请人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工会工作者申请工会法律援助,应当向侵权行为地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工会法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先收到申请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  职工或工会工作者申请工会法律援助时,如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  上级工会可以指定下级工会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下级工会自身难以办理的或者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提请上级工会代为办理。

第十  职工申请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参与协商、调解,代理仲裁、诉讼等法律服务,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所在单位工会、地方(含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会或者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的证明;出具经济困难状况证明确有困难的,应当提供个人经济困难状况诚信承诺

(三)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四)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理由和时间,并经本人签字按印

第十  工会工作者申请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参与协商、调解,代理仲裁、诉讼等法律服务,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会工作者所在单位工会出具的情况证明或说明;

(二)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三)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工会法律援助人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十八 受援人应当向工会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证据材料,协助、配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  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异地工会组织或者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办理调查取证、协商调解、申请执行等事项。

二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会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二十一条 申请人、受援人对工会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工会法律工作部门申请复核。

同级工会法律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维持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二十二  法律援助事项结案后,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工会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办案补贴标准由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会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五章 工会法律援助人员职责

第二十  工会法律援助人员接受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的管理和监督,依法承办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的援助事项,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  工会法律援助人员接受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中止或者终止办理指派事项。

工会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不得损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  工会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应当按照要求向有关机关、单位提交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公函,并为受援人保守秘密。

第二十  未经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工会法律援助人员不得以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名义承办案件。

第二十  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结束后,工会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办理情况报告等材料,经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审核后立卷归档。

第二十  工会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取消其工会法律援助人员资格:

(一)索要、收受受援人财物的;

(二)收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损害受援人权益的;

(三)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延迟或者中止、终止办理指定事项的;

(四)因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

(五)其他损害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的行为。

第六章   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二十  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经费主要用于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的办公、办案。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应当将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经费列入本级工会经费预算,并根据国家和工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经费来源:

(一)工会经费预算安排;

(二)政府财政设立的法律援助专项经费;

(三)政府财政安排的困难职工帮扶资金;

)其他合法来源。

三十  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经费专款专用,接受上级和同级工会财务、经审、法律、保障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各市、县(市、区)总工会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  实施办法由山东省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  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11月17日山东省总工会印发的《山东省工会法律援助实施办法(试行)》(鲁会〔2015〕88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总工会办公室  

202210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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