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于保全时间的留置权可优先受偿,但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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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2-09-28
一、基本案情
2019年4月1日,法院受理甲公司诉乙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甲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法院于2019年4月2日出具保全裁定书,裁定保全查封乙公司等被告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
2019年4月4日,法院前往丙公司处,查封乙公司所有的、现保存于丙公司处的涉案挂篮一宗。
2019年5月24日,经各方当事人协商调解,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定乙公司欠甲公司相关款项,乙公司承担分期付款义务,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调解协议签订后,乙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其他被告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执行部门针对乙公司所有的、现存放于丙公司处的涉案该宗“挂篮”进行了执行。
之后,丙公司向法院提出主张,其与乙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订“挂篮改制加工定做合同”,其为乙公司的一批挂篮进行加工定做,其已完成合同义务,但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加工定做费用,故其按约定有权留置该宗挂篮,并以此抵顶所欠加工定做费用,故相关对该宗挂篮的执行应当停止。
二、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人享有的是担保物权的交换价值而非使用价值,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以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履行,在债务不能清偿时就标的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而留置权是以动产为标的物的担保物权,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性仅在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分配时,与一般债权相比,享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并不影响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权,其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参与分配,就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价款实现其优先受偿权,留置权并不能成为阻却执行的法定事由。
三、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