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新闻中心>集团要闻

集团要闻

公司转让项目前应依法通过股东会表决

  • 文章来源:
  • 点击数:982
  • 发布时间:2022-11-30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2日,甲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甲公司与乙公司就涉案“X”项目进行整体转让合作的事宜;2016年1月1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作合同》将涉案“X”项目转让给乙公司。2016年2月5日,甲公司又与丙公司签订协议将“X”项目转让给丙公司,2018年9月25日,甲公司股东赵某出具《证明》称,因转让协议未经其同意和股东会决议,不同意将项目转让给丙公司。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未经全部股东同意即以股权转让方式整体转让“X”项目,对于转让协议客观上不能依约履行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二、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983号裁定书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2015年12月2日,甲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甲公司与乙公司就涉案“X”项目进行整体转让合作的事宜;2016年1月1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作合同》将涉案“X”项目转让给乙公司。2016年2月5日,甲公司又与丙公司签订协议将“X”项目转让给丙公司,约定甲公司收到项目转让款80%时,将公司100%股权以零价格方式全部让与丙公司。早在2013年9月12日,甲公司股东杨某即与案外人窦某等人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将其持有的甲公司70%股权质押给窦某等人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之后,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2民初7962号民事判决认定,窦某等对前述出质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9月25日,甲公司另一股东赵某出具《证明》称,因转让协议未经其同意和股东会决议,不同意将项目转让给丙公司。可见,甲公司未经全部股东同意即以股权转让方式整体转让“X”项目,对于转让协议客观上不能依约履行负有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应予解除并由甲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由于造成转让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甲公司,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主张未予支持,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