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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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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3-10-25

一、基本案情

2013年4月17日,理文公司(甲方)与高邑粤东公司(乙方)签订《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定作纸品,且承诺每月定作量不少于200吨,实际定作量以甲乙双方签单确认的《月定作单(花式或定量)》为准”。合同还对结算方式作了约定“定作纸品的价格按每次的《月定作单》执行,定作价款的结算方式为:月结15天(即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止到货货款,于次月10日前结清)”。第六条约定:“乙方逾期结付定作价款的,除按《月定作单》补偿甲方损失外,乙方还应承担0.05%/日的违约金,如乙方出现定作价款超期10日未付清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作,解除已签订但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同时停止供货……”。

同日,理文公司还与江西粤东公司、李少枫分别签订了《担保书》,约定由保证人对《定作合同》中高邑粤东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此后,高邑粤东公司根据《定作合同》的约定按需另行与理文公司订立《月定作单》,理文公司依约进行发货,高邑粤东公司亦履行了大部分货款,但未对送货日期为2018年9月26日、2018年10月13日、2018年10月16日的三批次总金额为444065.61元的货物进行结算。双方于2018年11月16日对账予以了确认,后由于双方对未付款项协商未果,形成诉讼。

二、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理文公司与高邑粤东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定作合同》第六条的约定,逾期结付定作价款的,违约方还应承担0.05%/日的违约金,超期10日未付清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作。江西粤东公司、李少枫与理文公司订立的《担保书》均约定对《定作合同》中高邑粤东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理文公司主张高邑粤东公司还应支付以444065.6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至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应予支持。江西粤东公司、李少枫应对高邑粤东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江西粤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二审期间,江西粤东公司向本院提交《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李少枫自2014年11月24日起不再是江西粤东公司股东。

因股东信息变更属企业公示系统可查询的范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另,二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

一、江西粤东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24日进行股权变更,由李少枫持股60%、刘末莲持股40%,变更为刘末莲持股55%、李少烈持股45%;同日,法定代表人李少枫变更登记为刘末莲。

高邑粤东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少枫,于2017年12月1日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变更之前,由李少枫持股90%、李泽新持股10%;变更之后,由李少枫持股100%。

二、关于江西粤东公司名义出具《担保书》的形成过程

理文公司二审中陈述:“以江西粤东公司名义出具《担保书》的经办人员系李少枫,且由李少枫提供给理文公司,李少枫系高邑粤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实际经营该公司。理文公司未审查江西粤东公司的章程亦未要求江西粤东公司提供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理文公司认为李少枫持有江西粤东公司超过50%的股权,故能够代表江西粤东公司。”

三、江西粤东公司明确其公司章程未涉及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江西粤东公司未经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为股东李少枫控股的高邑粤东公司提供担保,应认定系李少枫越权代表行为,且不构成表见代表,应认定对江西粤东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理由详述如下: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一、案涉江西粤东公司名义出具的《担保书》系李少枫越权代表行为。《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制,即无论公司进行何种形式的担保行为,均应根据不同情形经过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方可构成公司意志,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代表权限不包含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本案中,江西粤东公司主张案涉担保行为未经任何公司机关决议,且理文公司亦确认系李少枫经办并向其交付的《担保书》,其在接受担保时未审查江西粤东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而江西粤东公司在诉讼中对该担保行为亦不予追认,故应认定案涉担保行为并不属于江西粤东公司的授权意思表示,而系江西粤东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少枫越权代表行为。

二、江西粤东公司为高邑粤东公司提供担保,属于公司控股股东与其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关联交易的情形,高邑粤东公司90%的股权利益由李少枫享有,故上述担保行为实质由李少枫获利,该后果与江西粤东公司直接为股东李少枫提供担保并无本质不同。故而本案中,公司为股东持股90%的其他公司提供担保,实质上应视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进而应认定该行为属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制范围。

三、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情形中,担保行为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且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因此,本案中,江西粤东公司为高邑粤东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当由江西粤东公司除李少枫之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李少枫虽持有江西粤东公司超过50%的股权,但在案涉担保行为中并不享有表决权,故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替代股东会决议。

四、理文公司并不构成善意相对人,进而应认定本案不适用表见代表规则。商事主体较之一般民事主体,理应具有更高的判断能力和规则意识,因而应对防免违法违规或损害他人利益负有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本案中,理文公司对案涉担保的决议程序负有审查义务。理文公司未就江西粤东公司任何内部机关决议进行审查,更未审查江西粤东公司除李少枫以外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故欠缺主张善意的基础。

理文公司应基于通常商人之注意,在促成担保、获取商业目的之前要求审查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而防止其接受担保的行为造成他人利益的损害。因此,本案中李少枫系江西粤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持股60%股东的身份均不足以构成表见事由。

综上,李少枫未取得江西粤东公司股东会决议,以江西粤东公司名义为其控股(持股90%)的高邑粤东公司提供担保,在未获江西粤东公司追认的情况下,属越权代表行为,理文公司并不具有主张善意的情形,因此,该担保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表,应认定无效,江西粤东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