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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公司董事转让股份超过公司法的限制,协议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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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4-05-31

A公司的董事刘某要到国外看孙子,筹划着要把公司的股份转让变现后颐养天年。刘某于是与公司股东谢某商量,把自己持有公司的1000万股的股份全部让渡给他,谢某很爽快的答应了,双方商议股份转让价格为2000万元,谢某分三次转让给刘某。刘某和谢某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在公司内部变更了股东名册。后因新冠疫情导致公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谢某迟迟不付款,经刘某再三催促,谢某仍无动于衷。刘某无奈,只能委托律师起诉谢某,要求支付股份转让款和逾期利息。

对于刘某的诉求,谢某答辩称,因为刘某是公司的董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其每年转让的股份不能超过法定的比例限制。刘某一次性转让了所有的公司股份,因违反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这份股份转让协议应属无效,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也表示愿意返还刘某股份。

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在说理部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该条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是确认协议效力的关键。公司法该条规定的主要目的是将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与公司的利益捆绑,防止其不安心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利用管理公司机会从中获利,从而损害公司中小股东或外部债权人的利益。该规定意图在于加重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对公司的责任,通过拖延转让股份的时间,控制其谋取不法利益的可能性。因此,该规定系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作出的时间上的强行限制,而并未禁止股份转让,并不否定该民事行为的效力。故该条规定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刘某与谢某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均应属有效。

按照法院的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如果双方要求办理章程变更和工商登记,应当如何履行呢?

首先,因双方股份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款支付的时间作了明确约定,且已到期,在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谢某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亦不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相违背,故其应依据协议向刘某支付股权转让款。

其次,关于章程变更和工商登记变更,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在谢某向刘某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全部转让价款后的,二人应配合签署目标公司的章程修正案,完成目标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配合办理上述股份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而根据公司法规定,刘某作为公司的董事,自其向谢某转让己方名下持有的公司股权时,每年均不得超过1000万股的25%即250万股。因此,双方股权变更受到该强制性规定的限制,亦即谢某履行付款义务后,刘某应当协助谢某办理股份转让手续,每年以公司法规定的可转让份额为限,直至将己方名下的1000万股全部转让至谢某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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