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过程中可以追加股东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日期:2022-07-28 10:50:54 作者:法务审计部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月份,甲公司注册成立。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该公司的股东为张三和李四,张三为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张三出资600万元,李四出资400万元。

2011年5月30日,该公司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增资登记,其中,张三增资2400万元,李四增资1600万元,上述资金分别从二人账户转入甲公司账户;次日,从甲公司银行账户转入王五银行账户4000万元。

2015年10月份,该公司再次变更工商登记,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均进行变更。

2017年12月24日,因借贷纠纷,法院判决李四、甲公司归还出借人借款530万元及利息。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20年10月12日,法院作出裁定认定原告张三系甲公司的股东,并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裁定追加张三为本案被执行人,对甲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24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上诉人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对公司经营状况是否了解并不影响上诉人的股东身份,不能以此来判断上诉人股东身份的真实与否。上诉人作为甲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已进行了相应的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不是甲公司股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2011年甲公司增资过程中,上诉人2400万元的增资款系从其本人在中信银行的账户中转至甲公司的账户,并于次日又从甲公司的账户转至王五的账户,现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转账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三、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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